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以下簡稱《辦法》)?!掇k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標志著新稅法下反避稅正式進入實際操作階段。對于廣大納稅人而言,積極學習新辦法,在匯算清繳期內積極準備,尤為重要。
注意《辦法》中的法律責任 《辦法》作為實際反避稅的操作指南,其法律責任主要依據《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設定。具體到企業稅收實務中,主要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調整應納稅所得額。對于應納稅所得額的調整,《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作出了規定,《辦法》則進一步作了明確。其中,《辦法》第九十條規定,企業未按規定準備、保存和提供同期資料證明關聯債權投資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以及債資比例等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其超過標準比例的關聯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這是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的完善。
加收利息。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企業作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當對補征的稅款,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的期間,按日加收利息?!掇k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對此進一步明確,對加征利息是否有追溯力的問題作出了回答,即僅對“2008年1月1日以后發生交易補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按日加收利息”。
加收罰款。反避稅調查過程中,是否加收罰款,《辦法》并沒有明確,而是規定了適用《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具體包括:
《辦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或者未保存同期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即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辦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企業拒絕提供同期資料等關聯交易的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六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即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應調整。消除雙重征稅對企業的影響,是各國稅收立法的一個方向。體現在反避稅過程當中,當對其中的關聯交易一方進行調整的時候,是否允許另一方作對應調整,以消除雙重征稅?!掇k法》第十一章“相應調整及國際磋商”對此進行了明確。其中,《辦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關聯交易一方被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的,應允許另一方作相應調整,以消除雙重征稅。相應調整涉及稅收協定國家(地區)關聯方的,經企業申請,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根據稅收協定有關相互協商程序的規定開展磋商談判。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規定是否適用于境內關聯交易,辦法并未明確?!镀髽I所得稅法》實施以前,我國為了消除國內因關聯交易調整造成的重復征稅,國家稅務總局下發《關于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相應調整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3〕1284號)規定,對廣州市國稅局審計該公司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融通資金往來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而作出的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調整,應允許其關聯企業作相應調整,以消除雙重征稅。但從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企業自關聯方取得的不符合規定的利息收入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透露出來的信息,對境內關聯交易的對應調整是不允許的。
通過上述分析,特別納稅調整并不同于一般稅法違法行為的調整,如按偷稅或編制虛假計稅依據加收罰款,對不繳和少繳的稅款加收滯納金,而是采用加征利息的方式。同時,由于應對調查的資料準備、轉移定價調查所增加的支出,更多地體現在長期的過程和人力支持上。
《辦法》的兩個重要問題 一是關于反避稅的適用范圍。關于反避稅的適用范圍,有兩種觀點,一種是反避稅僅適用于境外關聯交易,另一種是反避稅適用范圍包括了境內關聯交易。
《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的減少,原則上不作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從該條款中,反避稅調查主要還是從維護主權利益出發,對境外關聯交易進行調整,但并不妨礙對境內關聯交易也可以適用。
對廣大納稅人而言,由于前面討論的對境內交易可能不允許對應調整,境內關聯交易的稅收調整風險更大。
二是關于舉證義務。反避稅體現了一國稅務當局出于維護本國稅收利益,而對企業的關聯交易進行的強制性調整。在法制環境下,舉證成為該規范體系中重要的一環,具體包括誰舉證、舉什么證、怎么舉?!掇k法》并未單設“舉證”這一章節,但依據其中部分條款以及《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還是可以看出企業的舉證義務。
1.《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中國居民企業股東能夠提供資料證明其控制的外國企業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可免于將外國企業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利潤視同股息分配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一)設立在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非低稅率國家(地區);(二)主要取得積極經營活動所得;(三)年度利潤總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
2.《辦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時,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向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企業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提供資料,證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能證明安排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稅務機關可根據已掌握的信息實施納稅調整,并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此外,從《辦法》中有關的同期資料準備規定,也可以看出在反避稅調查中企業的舉證成為義務。
重點反避稅調查對象
《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讓定價調查應重點選擇以下企業:(一)關聯交易數額較大或類型較多的企業;(二)長期虧損、微利或跳躍性盈利的企業;(三)低于同行業利潤水平的企業;(四)利潤水平與其所承擔的功能風險明顯不相匹配的企業;(五)與避稅港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的企業;(六)未按規定進行關聯申報或準備同期資料的企業;(七)其他明顯違背獨立交易原則的企業。
對此,相關企業要慎重對待。
來源:財務顧問網 |